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東翰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何志軒 及 賴容暑 等人,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5號前,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劉豫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魏姿涵 ,沿臺中市○○○路往旱溪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何東翰見狀避煞不及,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劉豫仁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致使劉豫仁及魏姿涵人車倒地,劉豫仁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及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魏姿涵則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擦傷、雙大腿、右小腿擦傷、右膝挫傷及骨盆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豫仁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魏姿涵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2張。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804號勘驗筆錄。㈥被告何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