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鎦敦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四四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鎦敦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臺中市○區○○路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四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鎦敦信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車輛不慎撞及沿自由路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中正路由市○路○○○街方向)由告訴人 李明鴻 駕駛搭載乘客告訴人 黃崇哲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使告訴人李明鴻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黃崇哲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身體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明鴻、黃崇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鴻、黃崇哲分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鎦敦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