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玉琳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RADA男士高爾夫休閒T恤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本件係警方佯為顧客而下標購買,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是雙方之買賣行為並未成立,尚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者,被告並非先販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上網標售,而係先將仿冒商品上網陳列,俟買家下標時,再向他人調貨,是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PRADA男士高爾夫休閒T恤1件,數量尚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商品PRADA男士高爾夫休閒T恤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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