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林鎮炫 相對人 林聖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聖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鎮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錦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鎮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聖銓(男、七十四年十二年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經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此請求對其為輔助之宣告。惟如法院認相對人前揭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願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林令世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年籍、日期、時間、有無手足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亦欠缺計算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疑因發燒導致腦部損傷,進而出現發展問題,目前認知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範圍,言語理解表達、記憶力、判斷及行為能力均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亦達輕度近中度失能範圍,缺乏多項獨立生活及自理能力,生活多需仰賴家屬協助及照顧;整體而言,相對人應不具足夠之認知能力來形成有效之判斷及不具有有效管理自身之能力。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且有嚴重溝通障礙,無法形成獨立之判斷及自我意志表達,不能處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對相對人林聖銓為監護之宣告。
四、聲請人林鎮炫為相對人之胞兄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相對人本即由聲請人照顧起居生活,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五、另關係人林錦詩(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叔叔,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業據林錦詩到庭陳述表示同意,爰指定林錦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