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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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麗珠 相對人 劉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詎於103年4月25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即該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02年10月25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0月25日│300,000元│102年10月25日│103年4月25日│CH254915││││││││││└──┴───────┴─────┴───────┴──────┴────┴───┘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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