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鑫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鑫銘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再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王秀麗 、 陳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秀麗、陳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秀麗、陳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王秀麗、陳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王秀麗、陳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黃鑫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順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錫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秀麗、 陳婉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秀麗、陳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張錫恆」之人,惟辯稱:僅提供提款卡
為辦理貸款之用,並未提供
密碼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登
入提款卡轉帳或提款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
密碼,方可順利轉帳或取款,由此可見,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取款顯有困
難;況以現今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被告倘未
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應無法輕易以其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
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未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云云,不符常理。
⑵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
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
是否確為貸款人員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重要資料
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
情有違。
⑶又被告並無任何相關證據
可佐證,則其所辯辦理貸
款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故其所辯,顯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秀麗、陳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秀麗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
⑵告訴人陳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後,旋即
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喬忠 」向王秀麗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雪巴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①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婉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10時44分許
①5萬6,000元
②1萬3,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