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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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林清雲 被告 崔俊忠 被告 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崔俊忠駕駛車輛之保險人,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起訴狀內聲請告知訴訟旺旺友聯公司,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263號卷第18-19頁,下稱調解卷),經本院通知旺旺友聯公司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75頁)。因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人,如被告崔俊忠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公司依約即應給付理賠,應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上開訴訟參加之要件,故旺旺友聯公司聲請為被告之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崔俊忠受僱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5年12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道○號34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崔俊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0366-H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後車尾,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及體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原告即送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治療,受有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及右手擦挫傷、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原告返回高雄住處後陸續於高雄市博正醫院(下稱博正醫院)、高雄市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宏福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治療,目前仍持續於林政鋒診所及高雄醫學院追蹤及復健治療中。系爭車禍事故後續門診追蹤及治療情況分述如下:
⒈105年12月4日送入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接受治療,診斷: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及右手擦挫傷。
⒉105年12月4日迄106年05月17日在博正醫院門診治療共5次,診斷: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
⒊105年12月9至107年3月19日在林政鋒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
共204次,診斷:下背部撞挫傷。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
⒋105年12月5至106年5月18日在宏福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20次,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
⒌106年5月19日至107年6月1日高雄醫學院就醫8次,診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醫師並建議背架使用以及減少負重、搬重及激烈運動。目前仍繼續門診追縱治療中。
(二)本件被告崔俊忠為被告婕誠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婕誠公司所有,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在外觀上自足以認定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婕誠公司依法亦應與被告崔俊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向被告崔俊忠、婕誠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給付項目及數額分列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1,535,196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
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醫師並建議背架使用以及減少負重、搬重及激烈運動,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失能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七」;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4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七」級。
⑵原告以高雄醫學院107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書向被告婕誠
公司所投保之旺旺友聯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該公司以其顧問醫師之意見:「認定原告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4障害項目,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8-3障害項目『脊柱遺存畸形者。』」云云……旺旺友聯公司已核定原告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十二」級,已給付17萬元之殘廢給付。
⑶原告為60年11月10日出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若以殘廢等級7級殘廢計算為3,454,192元;若以殘廢等級12級殘廢計算為1,535,196元。此殘廢等級經旺旺友聯公司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十二」級殘廢,屬訴訟上自認,已具備證據能力,得作為訴訟資料,故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以12級殘廢計算之1,535,196元。
⒉醫療費372,000元:
原告於105年12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於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博正醫院、林政鋒診所、宏福中醫診所、高雄醫學院治療,目前仍持續於林政鋒診所及高雄醫學院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中;原告因受傷就診醫療費用,至107年10月30日止,健保以外之負擔合計花費30,955元,此部分金額因可由被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不再請求。因原告目前仍需繼續復健治療,將來仍有門診復健治療之需要,以每月平均約需1,000元醫療費用,以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未來31年共需372,000元(計算為:1,000×12×31=372,000),原告僅請求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給付2年以後即自107年11月1日之31年餘命醫療費用37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372,000元:
原告自107年11月1日就醫所需就醫交通費以每月平均1,000元計算,未來31年共需372,000元(計算為:1000×12×31=372,000)。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於年僅45歲時,因被告崔俊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而追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生死交關命在旦夕,因系爭車禍事故的後遺症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醫師並建議背架使用以及減少負重、搬重及激烈運動,至今仍必需往返醫院進行長期復健,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系爭車禍事故前,原告的生活是喜愛大自然戶外活動,需背負重裝備爬百岳高山。因為系爭車禍事故,終身無法再背負登山裝備爬山,對其工作上、生活上均帶來嚴重傷害,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勞動能力減損1,5
35,196元、醫療費372,000元、就醫交通費3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3,279,196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與崔俊忠應連帶給付原
告3,27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崔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稱: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似已超過2年,則被告應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究係為何,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⑴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一節,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係送往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後僅有「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而已,且肌肉拉傷亦僅為「疑似」而非確診),且原告於7時19分就診,經診治後旋於7時55分即可離院,可見原告傷勢輕微且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其他傷害,此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⑵至於原告所稱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弓解離等傷害,均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甚至長達數月後始至其他醫院就診,要難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另原告自陳其「經常爬百岳高山,需背負重裝備」,則
原告所稱之上開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弓解離等傷害,應係原告自身經常背負重裝之登山行為所造成,而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⑷承上,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
病變、第五腰椎弓解離」等傷害,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達殘廢之程度,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自屬無據,遑論被告就其殘廢等級亦有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5,196元,誠無理由。
⑸又原告就後續醫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持續
醫療之必要、時間多久、金額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自以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各1,000元,並算至平均餘命,進而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各372,000元,實屬無稽。
⑹再依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右手擦挫傷而已,甚至肌肉拉傷亦僅為「疑似」而非確診,且經診治後半小時即可離院,均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傷勢亦屬輕微,詎料原告竟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崔俊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年12月02日上午6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48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行駛在前之0366-H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原告原告受有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130元、17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在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崔俊忠賠償下列金額共3,279,196元,是否有理由?⑴減少勞動能力1,535,196元。
⑵醫療費用372,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37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為
被告婕誠公司所有,被告崔俊忠之駕駛行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婕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 崔俊誠 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婕誠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婕誠公司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婕誠公司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侵害其身體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爰先 就被告婕誠公司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先予敘明。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崔俊忠係於105年12月2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0366-H5自用小客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而原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訟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調解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婕誠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在系爭車禍受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及
右手擦挫傷、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雖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博正醫院、林政鋒診所、宏福中醫診所、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5-49頁)。惟查,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於105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2.右手擦挫傷」等語;博正醫院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尾椎骨折。腰部及胸部多處挫傷。主訴意外受傷引起,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23日門診治療共二次」,另106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尾底骨骨折。病患因上述病症,自105年12月4日迄106年5月17日止,共來院門診治療5次」等語;林政鋒診所於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部撞挫傷,該員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5月15日門診及復健治療共86次」等語;宏福中醫診所於106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自105年12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共治療20次」等語;高雄醫學院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2.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3.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日至本院就醫,共8次。建議背架使用以及減少負重、搬重及激烈運動」等語,先予敘明。
⒉依衛福部臺南醫院108年7月18日函所檢附原告之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傷病患主訴:腰感覺疼痛不舒服,疼痛已有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又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55分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製作筆錄時,亦表示其「下背痛、右手擦挫傷」(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除擦挫傷外,主要是下背疼痛。因此,原告又再於105年12月4日前往博正醫院求診,而關於原告之病況,博正醫院於108年6月4日函覆本院略以:「一、病患 林清雲君 因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傷害造成原因為意外。係外力造成。二、有附台南急診資料,病症有記載,2天前車禍受傷引起。三、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2次,105年12月23日門診時没有拿口服藥,走路正常,後來就没有給我追蹤。」等語。從原告於救護車載送途中、警詢時不斷表示下背痛,於兩日後隨即前往博正醫院求診,時間尚屬密接,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受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雖辯稱,依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記載,該院診斷後僅有「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而已,惟急診時,急診室就非緊急影響生命症候之傷勢,僅給予照X光、冰敷,並不當然可發現骨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⒊至原告主張其除受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外,另受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云云。被告則以上開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數月後始至高雄醫學院就診,應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106年5月19日起始至高雄醫學院就醫,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而高雄醫學院於108年7月3日函覆本院略以:「㈠傷害包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以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病人受傷原因多為外傷以及外力,但外力之因素眾多,包含工作、跌倒以及其他可能之外力原因,因此無法論定一定為外傷所造成。㈡病人之影像(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影像上並無急性受傷之情形,因此受傷時間應於檢查時間(106年6月21日)前3個月甚至更久之前發生,但是實際發生時間無法由影像論斷,僅能知道應早於(106年3月21日)。㈢附件二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書所診斷之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如同上開所述,可能為外傷亦可能為工作受傷或其他外力影響,無法單純依靠診斷書證明為車禍所造成。但若需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視當時警方筆錄資訊以及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記載,始可得知。本院診斷以及治療均為106年5月19日始開始,本院之醫療紀錄並無法佐證於診療前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又高雄醫學院於108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
二、依據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事故發生當日(105年12月22日)送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博正醫院就診,後續於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7日回診,當時診斷為尾骶骨骨折。並未見於高雄醫學院診斷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診斷。又依林政鋒骨科病歷,於事故發生前已有腰部疾患,無法判定後續診斷是否為該次損傷之延續,因此無法就此損害赔償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從高雄醫學院上開函覆及博正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時,並無其主張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診斷,而係於106年6月21日高雄醫學院檢查後才發現。衡諸病患骨折時疼痛難忍,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腰椎第一節有壓迫性骨折等情形,應無法忍耐6個月之後,再前往高雄醫學院就醫。況博正醫院上開函覆:「105年12月23日門診時没有拿口服藥,走路正常,後來就没有給我追蹤」等語,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並未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而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經博正醫院治療後,即已康復。因此,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崔俊忠賠償下列金額共3,279,196元,是否有理由?⒈關於減少勞動能力1,535,1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失能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七」;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4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七」級,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1,535,196元云云。惟查,原告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並非被告崔俊忠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1,535,196元,自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372,000元、就醫交通費3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仍在治療、復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原告不請求,參見調解卷第17頁)之31年餘命醫療費用372,000元、就醫交通費37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下背痛、右手擦挫傷、尾椎骨折、腰部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部分,業經博正醫院治癒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崔俊忠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背痛、右手擦挫傷、尾椎骨折、腰部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60年11月間生,專科畢業,目前於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任職,擔任職務為約聘僱人員,月薪34,900元,105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7-88頁);被告崔俊忠係62年2月間生,高中畢業(見本院卷㈠第57頁),擔任計程車司機,105至108年度均無所得、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崔俊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97-103頁);另被告婕誠公司為資本總額8,000,000元之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査詢一紙可按(見調解卷第21頁)等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未來31年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5,130元(含掛號、部分負擔、診斷書及失能殘等等第8-3項12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公司109年7月13日回函(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崔俊忠賠償總數,於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0,000-195,130=-95,130)得向被告崔俊忠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為被告婕誠計程車公司所有,被告崔俊忠之駕駛行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婕誠計程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崔俊誠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婕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崔俊忠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崔俊忠請求,前已敘明,揆諸上開僱用人責任從屬性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崔俊忠之僱用人即被告婕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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