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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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林清雲 被上訴人 崔俊忠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何晉昌 林憶源 楊弘儒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基獻 楊弘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7,27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本件雖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惟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起訴,且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終局裁判(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第二審通常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原審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玉山分公司已於110年4月20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其業務事項由實質上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旺旺友聯公司(即參加人)承受,並據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崔俊忠與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崔俊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崔俊忠受僱被上訴人婕誠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5年12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國道○號34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肇事路段)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崔俊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及上訴人身體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急診治療,受有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及右手擦挫傷、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上訴人嗣陸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等醫療院所治療,至今仍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而需持續復健治療,並受有減損勞動能力12%之損害。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3,900元,婕誠公司應與崔俊忠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9,090元、醫療費用371,426元、就醫交通費743,2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803,7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婕誠公司則以:崔俊忠係向婕誠公司租用系爭計程車,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婕誠公司應與崔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禍事故所受傷勢輕微,僅有右手擦挫傷,甚至肌肉拉傷亦僅為「疑似」,其所稱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均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甚至長達數月後始至其他醫院就診,難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常外出攀爬百岳高山,需背負重裝備,系爭傷害相關病徵係其骨骼過度使用,與其日常生活型態息息相關,且已造成其骨骼過度使用進而致生痛症甚明。再者,上訴人逕自以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而計算至平均餘命,進而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實屬無稽。縱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輕微傷害,惟其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崔俊忠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微,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常外出攀爬百岳高山,需背負重裝備,系爭傷害相關病徵係其骨骼過度使用,與其日常生活型態息息相關,其所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到場之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崔俊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被上訴人崔俊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年12月2日(下稱
系爭事發日)早上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國道○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系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車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下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23日,因「尾椎骨折、腰
部及胸部多處挫傷」,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治療;於105年12月4日至106年5月17日,因「尾底骨骨折」,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治療。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7日至107
年3月19日、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1月12日,因「下背部撞挫傷」,前往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因「左側前胸壁挫傷」,前往宏福中醫診所就診治療。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至107年6月1日間,因「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前往高醫就醫8次。
㈥上訴人已領取由旺旺友聯公司玉山分公司所支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5,130元(107年10月31日前之醫療費用)、17萬元(失能給付),共計195,130元。
㈦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7,426元。
㈨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已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95,230元。
㈩上訴人車禍前月薪為33,900元,兩造同意以月薪33,9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崔俊忠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崔俊忠賠償下列金額共2,803,746元,是否有理由?⒈減少勞動能力689,090元。
⒉醫療費用371,426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426元及將來之醫療費用32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743,230元(含已支出之交通費95,230元及將來之交通費用64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崔俊忠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上訴人婕
誠公司所有,崔俊忠之駕駛行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婕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崔俊忠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崔俊忠於系
爭事發日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認崔俊忠肇事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婕誠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抗辯:依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僅有「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而已,上訴人所稱「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數日後始至博正醫院就診,又所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數月後始至高醫就診,系爭傷害應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本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事發日救護紀錄表記載:「傷
病患(上訴人)主訴:腰感覺疼痛不舒服,疼痛已有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參以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55分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製作筆錄時,亦表示其「下背痛、右手擦挫傷」之情(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當時除有擦挫傷情形外,亦有下背(腰部)疼痛之狀況。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2次,根據博正醫院所為上訴人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傷害造成原因為意外,係外力造成之診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斟酌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其原因,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疼痛情形相合,且其時間尚屬密接,兩者相互勾稽,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要屬有據,為足採信。
⒉次觀上訴人雖係於106年5月19日起始至高醫就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約有6個月之久,而高醫108年7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185號函復亦略以:「㈠(上訴人)傷害包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以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病人受傷原因多為外傷以及外力,但外力之因素眾多,包含工作、跌倒以及其他可能之外力原因,因此無法論定一定為外傷所造成。㈡病人之影像(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影像上並無急性受傷之情形,因此受傷時間應於檢查時間(106年6月21日)前3個月甚至更久之前發生,但是實際發生時間無法由影像論斷,僅能知道應早於(106年3月21日)。㈢附件二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書所診斷之下背痛疑肌肉拉傷,如同上開所述,可能為外傷亦可能為工作受傷或其他外力影響,無法單純依靠診斷書證明為車禍所造成。但若需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視當時警方筆錄資訊以及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記載,始可得知。本院診斷以及治療均為106年5月19日始開始,本院之醫療紀錄並無法佐證於診療前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惟查,衡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送往新化分院急診時,經該院對上訴人進行放射線一般檢查,依照臺南醫院110年4月16日南醫歷字第110000099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事發日檢查報告,略以:「㈠依『Decreasedintervevebraldisespacea
tL5-Sl.』: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空間減少、『Suspec
tedneuroforaminalencroachmentatL4-5-Sl.』:疑似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神經孔阻塞、『Wedgedeformi
tyovertheL1.』:第一腰椎楔型變形。㈡根據105年12月2日所拍攝之X光,於第一腰椎有發現楔型變形(wedgedeformity),表示有壓迫性骨折。另外發現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的椎間變窄,及椎間孔狹窄等現象,亦可以推測可能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的情形。因X光無法明確判別新舊,仍需後續進一步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71至72頁),足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開始,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病前往高醫就診,其傷病部位與新化分院於系爭事發日所施行放射線一般檢查之檢查報告結果相合,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無稽。
⒊再者,本院囑託高醫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高醫根據上訴人急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光碟等鑑定資料,以110年11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036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嗣發現其有『尾椎骨折,尾底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舊疾無明顯具有關連性,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才下背痛(疼痛指數6-8分)。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醫師並建議背架使用以及減少負重,搬重及激烈運動,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失能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七』。㈣舊疾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的傷害結果,無法判定其原因比例;如需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其結果僅代表現階段上訴人過去所有成因造成的損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高醫之鑑定結果,參照上訴人之急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光碟顯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系爭傷害等傷病症之情(見原審調字卷第35至4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133、151至17
5、185至297、383至387、389至397、401至403、489、511頁、本院卷第61至67、85至87頁),足認高醫所為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為可採憑。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要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至於高醫108年11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184號函復內容
,雖略以:「依據貴庭(原審法院)提供之病歷資料,事故發生當日(105年12月22日)送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博正醫院就診,後續於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7日回診,當時診斷為尾骶骨骨折。並未見於高醫診斷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診斷。又依林政鋒骨科病歷,於事故發生前已有腰部疾患,無法判定後續診斷是否為該次損傷之延續,因此無法就此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頁)。惟查,參諸高醫上開函復,可知其就系爭事發日(105年12月2日)誤認為105年12月22日,而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下背部撞挫傷」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誤認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腰部疾患,自難以其上開函復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婕誠公司及參加人就其前揭所辯,亦未提出其他有利反證足以動搖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⒌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崔俊忠之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崔俊忠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崔俊忠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婕誠公司所有,崔
俊忠之駕駛行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婕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崔俊忠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婕誠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崔俊忠係向婕誠公司租用系爭計程車,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婕誠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責任之立法精神,係重在保護及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而設,並非因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具體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此所稱之受僱人。
⒉查被上訴人崔俊忠為計程車司機,且其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
被上訴人婕誠公司所有,縱認婕誠公司所辯其係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崔俊忠使用乙節屬實,惟衡諸婕誠公司對於系爭計程車之使用人及使用方式,既有選任、監督之機會,且崔俊忠之駕駛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為執行職務行為,縱使其行為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婕誠公司仍應就客觀上足使人認為崔俊忠係為婕誠公司服勞務以致肇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崔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婕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婕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崔俊忠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上訴人婕誠公司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689,090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經
本院囑託高醫進行鑑定,經高醫根據上訴人之病史、理學/檢查報告、職業史等各項,依照永久障害評估分級(根據第六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綜合評估作成「上訴人腰椎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之鑑定結論,此有高醫111年8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176號函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減損勞動能力12%之損害,要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有據。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何,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自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之,我國係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本身為損害內容。而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立法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斟酌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判斷標準。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3,900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第五期建設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且兩造及參加人亦同意以月薪33,9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月收入應以33,900元為適當。
⑶準此,斟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35
頁),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為19年11月8日,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676,257元【計算式:①33,900×166.00000000+(33,900×0.00000000)×(16
6.00000000-000.00000000)=5,635,473.000000000。其中16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②5,635,473元×12%=676,257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醫療費用371,426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426元、將來之
醫療費用324,000元)及就醫交通費743,230元(含已支出之交通費用95,230元、將來之交通費用64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已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7,42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5,230元等情,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就醫交通費試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373頁),參酌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相關疼痛不適症狀就診而支出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不爭執其為必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起算27年期間,仍有因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4,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48,000元之必要等節,經本院檢送上訴人急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光碟等鑑定資料,囑託高醫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迄至107年10月30日止,曾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是否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效果,有無於將來若干時間內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事項為鑑定,依據高醫111年8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176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107年10月30日止,曾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頁),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起算27年期間,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性為可採。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然該傷害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效果,且此部分損害亦已藉由前述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76,257元予以填補,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將來之醫療費用324,000元及將來之交通費用648,0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任職,擔任職務為約聘僱人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3,900元,105年度所得為482,150元,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上訴人崔俊忠係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105至108年度均查無所得、財產資料;另被上訴人婕誠公司為資本總額800萬元之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87至88、97至103頁),暨參以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⒋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其受有1,118,913元(計算式:676,257元+47,426元+95,230元+30萬元=1,118,913元)之損害,應可採憑。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婕誠公司及參加人另抗辯: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常外出攀爬百岳高山,需背負重裝備,身體需承受負重兩倍以上壓力,再加以長時間負重行走高低不平之路徑,更會加重身體各處關節之耗損,系爭傷害相關病徵係上訴人之骨骼過度使用,與上訴人日常生活型態息息相關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生活型態有關之情。惟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疾病或其他狀況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之身心狀況,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本身之身體、健康或心理疾病等各項因素,而為責任之衡平分擔。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就醫治療後,雖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狀況,惟衡諸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成因甚多,腰椎退化主要是因為脊椎長期承擔體重或負重,加上過度或不正確腰部活動,引起脊椎骨及椎間盤軟組織損傷,所引起脊椎退化性病變。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非常喜歡從事戶外活動,常常自己開團帶登山客出外爬百岳高山,需背負重裝備,另亦固定與登山社合作幫忙帶團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㈡第7頁),則由其工作性質及生活型態觀之,確有長期因負重而加重腰椎負擔、加速退化之高危險因子存在,且高醫之鑑定結果僅代表其鑑定時現階段上訴人過去所有成因造成之損失情形,已如前述,是綜合上訴人過去所有成因可能造成之影響加以判斷,被上訴人婕誠公司及參加人前揭抗辯,顯非全然無據。因此,若將上訴人本身之負重工作及生活型態對於腰椎造成之不利影響予以排除,而命被上訴人對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生活型態及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崔俊忠共同造成系爭傷害所致損害結果之原因比例,應由上訴人與崔俊忠各負擔25%、75%之責任比例,較為公平。準此,本件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上訴人25%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應為839,185元【計算式:1,118,913元×(1-0.25)=839,185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130元(107年10月31日前之醫療費用)、17萬元(失能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955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4頁),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30,955元,應分擔其中之25%即7,739元(計算式:30,955元×25%=7,739元),至其餘之75%即23,216元(計算式:30,955元×75%=23,216元)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130元中之1,914元(計算式:25,130元-23,216元=1,914元)部分,仍得用以填補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839,185元。準此,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171,914元範圍內(計算式:1,914元+17萬元=171,914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7,271元(計算式:839,185元-171,914元=667,27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