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BS000-A110151(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芷柔 被告 劉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2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鎮某處田地附近,見原告獨自於該處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利用身形優勢,不顧原告之抗拒,強行將原告抱至田地旁之樹林內,以其所管領之棉繩1條綑綁原告雙手,褪去原告內、外褲後,將原告雙腳拉起,將右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性交得逞。原告於事發之後,常常難以入眠,在睡夢中驚醒,閉上眼睛就會想到事發的可怕畫面,睡不好也吃不下,精神狀況不佳,常跑醫院甚至住院一段時間,飽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0頁,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不服,目前已提起上訴。伊想跟原告說對不起,但伊沒有那麼多錢賠償,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對原告為上揭一、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業經
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可信實。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其已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云云置辯,惟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偵辦中,經警將原告之衣物、被告身體及系爭機車上採集之檢體送刑事局以DNA-STR鑑定法進行鑑定,結果在被告右手指上檢驗出與原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女性染色體、在系爭機車左把手及煞車上檢驗出與被告、原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混合型染色體,及在原告咖啡色斑馬紋上衣前、後側胸部處微物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二、㈡、⒈部分所載),已足認原告主張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損害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依其為本案犯行時,除知悉以物覆面,避免遭人認出外,更預先攜帶棉繩以綑綁原告,益徵被告之思考、判斷能力未有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憶及此事時,有出現失眠、惡夢之情形,並受有左臉顴骨有約22公分瘀傷、左前胸約11公分瘀傷、右臂上方約44公分瘀傷、尾椎表皮0.50.5公分擦傷、雙手腕(拇指側)勒傷及瘀傷各約22公分、雙膝外側各約0.50.5公分破皮擦傷、陰道口及尿道口周圍紅腫破皮擦傷約22公分等情,業為系爭刑案判決審認明確等情(即本院卷第16-17頁系爭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⑵部分所載),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創傷非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已堪認定。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5筆;及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農務,所得有限,名下有房屋1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