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林洋珍
林月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林洋珍、林月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填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後」補充為「填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之侵害結果等情,參酌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為上揭犯行係因案發時被告林月珠不堪多年承擔其與林月珠2人龐大債務之壓力,欲辦理抵押權以償還林月珠、 林月英 2人債務之行為動機,被告盧林洋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70,目前由兒子扶養,因脊椎開刀需穿鐵衣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月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60,以受雇削地瓜做蜜餞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前罹癌開刀,目前身體狀況穩定,配偶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偶爾協助工作,子女現已成年,每月需負擔房租1萬4,000元,收入除供夫妻2人生活,尚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2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業已對本件犯行表示悔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2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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