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渤瀚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聲請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自行匯入款項於其等帳戶,足認聲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前述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有罪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