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汪隆興
林兩泉 汪榮河 汪淑卿 林淑貞 林琛竣 林依樺 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博雅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5,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就上開訴訟業已成立調解,且相對人亦因全額受償業已撤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陳報全額受償而撤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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