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美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美在其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銘星紅園」大樓住處,豢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攻擊性犬隻之比特犬
1隻。劉淑美原應隨時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疏未注意,使其豢養之上開比特犬在無狗鍊、牽繩、嘴套且無人管領之情形下,離開其豢養處至「銘星紅園」大樓門口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適有 游明珠 使用項圈及牽繩,以右手牽引所飼養之雪納瑞犬1隻,散步行經國興一街「銘星紅園」大樓門口斜對面之花蓮縣○○市○○○街○○號前時,劉淑美所豢養之比特犬突然衝向雪納瑞犬並張口緊咬雪納瑞犬不放而往外拉扯,游明珠乃將右手中之雪納瑞犬牽繩往自己方向拉扯,惟比特犬仍緊咬雪納瑞犬並往相反方向將雪納瑞犬拉扯,致游明珠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嗣游明珠改以雙手拉扯雪納瑞犬之牽繩至項圈脫落仍無法使比特犬鬆口,適「銘星紅園」大樓管理員 吳德全 及附近民眾聽聞聲響上前查看,始合力將雪納瑞犬從比特犬口中救出,劉淑美經告知後始從住處內拿出牽繩將比特犬帶回。
二、案經游明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淑美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豢養之比特犬於上開時地在無狗鍊、牽繩、嘴套之情形下緊咬告訴人游明珠飼養之雪納瑞犬,告訴人並於雪納瑞犬遭比特犬緊咬時因拉牽繩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比特犬之狗鍊鬆脫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出門都有以牽繩牽引比特犬,案發時比特犬並無拖行雪納瑞犬,告訴人係為防護自己的雪納瑞犬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豢養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攻擊性犬隻之比特
犬,於上開時地在無狗鍊、牽繩、嘴套之情形下咬傷告訴人游明珠飼養之雪納瑞犬,告訴人並於雪納瑞犬遭比特犬緊咬時因拉牽繩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銘星紅園」大樓管理員吳德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雪納瑞犬受傷照片、友博動物醫院就診日期暨費用表、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07年6月6日花動保字第1070002198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2曰府授農防字第1070060685號函暨附件行政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用項圈及
牽繩拉著伊飼養之雪納瑞犬出門散步,行經「銘星紅園」大樓大門口斜對面時,突然跑出一隻黑色的比特犬咬住伊的雪納瑞犬不放,伊有用原本就拉著牽繩的右手用力拉,比特犬也死力咬著雪納瑞犬往牠的方向拉,伊才改用兩隻手拉牽繩想將狗拉開,但比特犬用力緊咬雪納瑞犬所以沒拉開兩隻狗,項圈及牽繩反而鬆脫,雪納瑞犬就被比特犬拖走,伊有大喊,附近包括大樓管理員、計程車司機、住戶等都有來幫忙,最後是2、3個人合力才將比特犬拉開,伊就趕緊將雪納瑞犬送醫,直到伊回家後才發覺自己手很痛,伊兒子 彭康佑 才帶伊去醫院就醫等語。證人即「銘星紅園」大樓管理員吳德全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擔任「銘星紅園」大樓管理員已有6年,工作時間是上午7時至晚間7時,案發前,告訴人就常以牽繩遛狗經過該處,經過時還會打招呼所以伊認的出來,被告則是「銘星紅園」大樓內的住戶,伊有看過被告豢養的比特犬,被告如有外出遛狗時會有牽繩,不過伊上班時間很少看見被告外出遛狗,被告平常大多待在住處內,比特犬在被告住處內時會不會有牽繩伊不知道。案發當天,伊聽到大樓外有人在喊叫,大約過了5分鐘伊外出查看,就看到被告的比特犬緊咬住告訴人的狗不放,當時比特犬身上只有項圈,並沒有牽繩、嘴套,告訴人則是在現場拉,應該是拉告訴人自己犬隻的牽繩,但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時間有好幾分鐘,很多人圍觀,後來有計程車司機、巡邏員警上前幫忙,好像也有人去找被告,被告才從大樓內拿牽繩出來把她的比特犬用牽繩套住帶走等語。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吳德全為被告住處管理員且非案件當事人,是以告訴人及證人吳德全均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上開證述核相符合,是其等上開證述堪認可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豢養之比特犬確有以相當強之力道緊咬雪納瑞犬並往外拉扯,所以縱使告訴人拉扯牽繩亦無法動搖,況嗣後現場多人同時協助仍耗費數分鐘才將比特犬拉開,參以雪納瑞犬遭咬受傷甚重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比特犬咬住雪納瑞犬時尚有強力往外拉扯之力道,此觀告訴人證述牽繩拉扯鬆脫後雪納瑞犬即遭拖行等語可知,且有案發現場血跡拖行照片存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43頁),是以足見比特犬攻擊告訴人牽引之雪納瑞犬之力道甚猛,且除緊咬外尚有施以往告訴人反方向拉扯之強大力道甚明,辯護人辯稱比特犬並無拖行云云並無可採。綜觀上情,被告豢養之比特犬咬住雪納瑞犬隻時,告訴人正牽繩遛狗,則在告訴人原以右手牽繩拉住雪納瑞犬散步之情狀下,突遭攻擊,順勢以牽繩之右手拉住雪納瑞犬,且因比特犬亦緊咬並用力拉扯雪納瑞犬致告訴人拉牽繩之右手受有右肩關節扭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右手所受傷害,確因拉扯右手牽繩而因牽繩另一端之雪納瑞犬遭被告豢養之比特犬用力緊咬拉扯所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是以依前揭見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客觀上顯與本案比特犬之攻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不因告訴人拉扯時有保護自己飼養之雪納瑞犬之主觀意念而有不同,辯護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⒊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比特犬屬具攻擊性之寵物即危險性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頒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亦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本案被告豢養比特犬,原應負有上開防止豢養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況比特犬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具攻擊性而應採取更嚴密防護措施之犬種,被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自明。本案案發時被告所豢養之比特犬身上完全無任何牽繩、嘴套、狗鍊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未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依當時情狀,被告本人即在住處內,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比特犬在公眾場所侵害他人,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狗鍊鬆脫云云,然苟如其所辯,狗鍊既無毀損或其他特殊情況介入,犬隻竟能任意脫離其掌控並出入公眾場所,顯見其對於所豢養犬隻並無有效適當之管理防護甚明,自有過失無訛,所辯並無可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疏未注意所豢養攻擊性犬隻之防護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扭傷之傷害結果等情,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自己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在服務業打零工為生,住處為自有房產,未婚無子女,母親與姊姊同住而主要由姊姊扶養,自己每月約予母親新臺幣5,000至7,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無其他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不需要負責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另造成告訴人雪納瑞犬隻嚴重傷勢,而雪納瑞犬為告訴人亡夫遺物對於告訴人而言甚為重要而非單純財產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語。然本件為過失傷害案件,即損害結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至於告訴人之雪納瑞犬隻所受損害,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案應予考量之因素,至於公訴檢察官其餘所請,業經本院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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