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再抗告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億公司)及 陳德峰 等對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提出與鎰億公司、陳德峰共同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固因未圈選或刪除「並有」或「但無」字樣,致其是否有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事實不明,惟士林地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再抗告人等到庭,經到庭之陳德峰表示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份所提出之委任狀確有授與甲○○特別代理權,且當日甲○○另提出再抗告人乙○○及鎰億公司、陳德峰所出具共同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乙紙載明授與甲○○特別代理權,並當庭表示再抗告人乙○○八十八年一月份所提出之委任狀確有授與甲○○特別代理權,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縱認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尚未受再抗告人乙○○之特別委任,惟其後既經承認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則其特別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其補正前所為之特別代理行為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代理再抗告人乙○○撤回上訴,即回溯至該日發生撤回之效力。士林地院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裁定命再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進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逾期未補正,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乙○○之上訴,自有欠當,爰將士林地院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乙○○上訴部分廢棄,核無不合。至再抗告人甲○○因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合法撤回上訴,故上開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諭知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未再列甲○○為上訴人。乃甲○○亦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屬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