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瓜葉及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黃瓜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及I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玉米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甲○○與被告丙○○、丁○○等四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
六九、同段一○七○、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案件,判決准許分割在案,並將現編之系爭土地劃為六尺寬之道路用地,並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兩造通行使用,嗣於判決確定後,業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畢分割登記在案。詎被告丙○○、丁○○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一○六九地號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水泥,使該地面與鄰接之樹下街路面形成高低相差數十公分之多,致汽車無法通行。又被告丙○○、丁○○之母戊○○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及一○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E、F、I部分之土地上種植地瓜葉、小黃瓜、菜園、玉米等農作物,亦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道路使用。至於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破舊磚造平房雖係分由被告丙○○管理使用,惟被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已同意予以拆除,是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判決作為道路使用,被告自負有拆除前開房屋,俾開闢道路作為裡地連外道路使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為此聲明:
(一)被告丙○○、丁○○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瓜葉及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黃瓜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及I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玉米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丁○○則以:
一、被告丙○○、丁○○在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舖設水泥,並與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相通可以通行,被告丁○○並在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種植川七。又黃照明前居住即附圖H部分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丙○○居住於內,另被告戊○○則在系爭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種植地瓜葉及小黃瓜,及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I部分開闢菜園,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惟共有土地要無不能搭建棚架及種菜之理。且因他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猶占用預定作為通行之道路,原告應優先將遭他人竊占之土地取回,方能請求被告拆除棚架、房屋及剷除農作物。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造路費用,希望現在不要造路等情資為抗辯。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起訴請求本院對於其等與被告丙○○、丁○○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九、一○七○、一○三一地號土地判決准許分割,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分割在案,並將現編之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劃為六公尺之道路,但於經過被告所有之樓房時則縮減,另系爭一○七○、一○三一地號土地亦劃為六公尺之道路,均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被告丙○○、丁○○在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舖設水泥,且被告丁○○在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搭建棚架種植川七,而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H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丙○○居住在內,另被告戊○○則在系爭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十
七、二十三平方公尺處種植地瓜葉及小黃瓜,及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I部分面積各為五十二、五十四平方公尺處開闢菜園,及種植玉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新地測字第○九三○○○三一四八號函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複丈成果圖中使用C、B、D、E、F、H、I部分之面積是否有違本院前案判決所命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被告丙○○、丁○○就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本院對於其等與被告丙○○、丁○○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九、一○七○、一○三一地號土地判決准許分割,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分割,並將現編之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劃為六公尺之道路,但於經過被告所有之樓房時則縮減,另系爭一○七○、一○三一地號土地亦劃為六公尺之道路,均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道路通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則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案件,既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揆之上開規定,顯認系爭土地因開闢作為六公尺之道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已生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創共有人對外共同通行,要非無據。故被告丁○○於系爭土地B部分搭建棚架,及被告戊○○於系爭土地D、E、F、I部分種植農作物,暨被告丙○○於系爭土地H部分擁有磚造平房,皆有礙道路通行之順暢,且與系爭土地原先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相違,洵堪認定。至被告丙○○、丁○○雖於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C部分舖設水泥地面,惟車輛既可由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前方之新竹市○○街駛上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一紙為憑,復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一幀為憑,且原告亦自承將來造路是要舖設兩吋之碎石子,不要舖柏油或水泥路面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丁○○、丙○○前開舖較大,遑論,被告所舖設之水泥地既可供車輛通行,顯無違道路使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系爭土地C部分舖設之水泥路面,顯違本院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乙節,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雖主張共有土地要無不能搭建棚架及種菜使用乙節,惟應有部分,既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即係就所有權為量之劃分,而非共有物在質上之劃分,是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故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則被告丙○○、丁○○如未經原告同意,即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有、使用及收取農作物之孳息時,揆之上開規定,已屬侵害原告就共有物全部可得之使用收益權利,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違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特質,要難採信。
(三)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丙○○、丁○○所共有,則被告丁○○在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搭建棚架種植川七,而被告丙○○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H部分擁有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使用,均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丙○○、丁○○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揆之上開規定,洵屬有據。又被告戊○○在系爭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十七、二十三平方公尺處種植地瓜葉及小黃瓜,及在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I部分面積各為五十二、五十四平方公尺處開闢菜園,及種植玉米,因被告戊○○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戊○○在系爭土地種植上開農作物,顯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全體之共有人,亦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他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猶占用預定作為通行之道路,原告應優先將遭他人竊占之土地取回,方能請求被告拆除棚架、房屋及剷除農作物等語,惟系爭土地縱有部分遭他人占用,然被告本不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難以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遽認被告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權利。遑論,共有人各自均得本得所有權,請求無權占用共有物之他人返還土地,是被告亦得向無權占用之他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原告須先取回他人占用之部分,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瓜葉及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黃瓜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及I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玉米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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