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前後接受觀察、勒戒二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但她還是沒有徹底戒除毒癮的決心。就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以一個月一次或二次的頻率,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旁的檳榔攤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巴或鼻子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七0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