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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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劉素卿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訴外人 李友仁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道路南寮方向P二九九處,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失控,而不慎撞損,被上訴人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前車牌是歪的,車禍發生時第一個撞擊點是在系爭車輛左邊輪框的葉子板,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因天雨路滑而失控撞到護欄,嗣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到系爭車輛前方,故系爭車輛才會碰到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且兩次鑑定報告均已載明,是上訴人之車輛失控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護欄。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事發當時其係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新竹市○○○○○道路之外側車道約P三一一處,因前方車輛行駛較為緩慢,上訴人於P三一○路段先以左方向燈顯示確認左方無車後,始變換車道於中間車道,待行駛一段距離後,與右後方車輛保持約六至七個以上車身距離約在上開道路P三○五處,先以右方向燈告知,確認與右後方車輛保持距離,即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不到十五秒內,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煞車不及,從後方猛力追撞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車輛立即失控,偏向中間車道打滑,失控瞬間車身轉向,車身滑至中間車道內,車頭朝向外車道,當時為避免被後方來車撞擊,急於將車輛駛於路邊時,系爭車輛正巧由其車輛前方駛過,而再次發生碰撞事件,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牌與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及鋼圈部位碰撞。
(二)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上訴人,其沒有過失,不用賠償被上訴人。且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因為受到驚嚇,筆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符,不能依此作為認定之依據。發生事故前,上訴人不是要超車,是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所以也跟著踩煞車,後來訴外人李友仁駕駛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上訴人之所駕駛之車輛。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有承保訴外人劉素卿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訴外人李友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道路南寮方向P二九九處,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車輛之損毀是否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亦即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損毀是否係上訴人之侵權行所造成,亦即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駕駛車輛失控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肇事查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十七頁至二二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在我前方,該車一樣與我行駛同一車道,我因為要超車,所以從該車左側超車後,我的車輛發生打滑,結果我不知道怎麼發生擦撞,我只知道車輛停止後,是該車的前車頭與我後車尾撞在一起,我的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有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核與訴外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李友仁於事故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當時雨下得很大,結果在上記地點自小客車JP─六六八八號自小客車從我左側方向超車時,該車打滑該車的車體與我呈直角的角度打滑以致該車前頭撞到我的車子左側輪弧的葉子板,以致我車輛往右側的護欄撞擊,停止後我的車前頭與該車的後車尾連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等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五七頁至六六頁),且兩造上開談話紀錄表所陳述之情形,亦與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跡證吻合,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超車時失控打滑致其車頭前方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輪弧後之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亦因而打滑,撞上右側護欄,致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再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⑵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控車不當打滑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李友仁駕駛系爭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亦認,原鑑定意見除應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控車不當打滑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修正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操控不當打滑失控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外,認原鑑定意見並無違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七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九四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四六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於超車時駕駛車輛失控所造成。
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在中間車道欲超越行駛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失控撞及系爭車輛,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再系爭車輛因遭碰撞,而受損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二二頁),依一般客觀事實觀之,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即在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行駛狀態下,超車時不慎失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⑷上訴人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日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製作,而於事故發生後同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依一般常情,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記憶應較為清晰,所為之陳述,理應與事發當時之情形較為相符;且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可見員警於製作完成上開談話紀錄表後,上訴人亦已閱覽上開紀錄之內容,倘上訴人認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不實,自可提出要求改正,況依談話紀錄製作時間所載係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亦較訴外人李友仁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早,故員警亦無受訴外人李友仁陳述之影響而為記載之可能,故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堪信為上訴人於事發後所為自發性之陳述,自得作為判斷車禍發生當時情形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嗣後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復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另行製作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惟此份談話紀錄距事發當時已二個月餘,且觀諸該談話紀錄之內容,與之前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則上訴人於事發後二個月餘,且又係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予以鑑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另一份談話紀錄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故該談話紀錄之內容,自難認係屬實。
(二)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車損為上訴人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
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惟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包含汽車零件、工資,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為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工資為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另營業稅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車輛係九十年一月五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使用期間已有二年六個月(不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自應折舊計算,即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六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所肇致之損害,所得請求全部之修復費用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62083+42111+11666=115860)。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於車禍發生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委付書一紙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自不得逾此數額。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F0~T40附表: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91202×0.369=7055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451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6/12=1404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62083│├──────────┴────────────────────────┤│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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