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丁發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⑸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⑴至⑷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亦未中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彩金,且無兒女欲承購彩券,竟利用其於102年7月間,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來富貴彩券行」消費,而與店員 陳欣儀 、 李紫菱 相識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7月30日,在「來富貴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欣儀、李紫菱佯稱:伊已中得800萬元彩金,翌日將北上兌獎,待領得彩金後會予分紅,為 免渠 等不好意思收取,渠等可先包紅包給伊云云,陳欣儀、李紫菱聞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爰各出2000元,合包4000元現金交與林丁發,林丁發取得後旋即離去。
(二)林丁發食髓知味,復於翌(31)日下午,再次前往「來富貴彩券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欣儀訛稱要購買價值1萬元、2萬元、3萬元之彩券各2本(每本100張)之刮刮樂彩券予其女云云,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時,即取出其事先備妥、以不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玩具鈔票1包,連同其具名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欣儀,佯為承購上開彩券之價金,並囑陳欣儀暫勿點算,待隔日再與刮刮樂中獎部分一起彙算,陳欣儀不疑有他,未予當面清點,即交付價值12萬元之6本刮刮樂彩券予林丁發,林丁發取得後旋即離去。嗣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欣儀結算店內帳務時,發現袋內為玩具鈔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來富貴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林丁發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玩具鈔票翻拍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第48至52頁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玩具鈔票1包、本票1張,雖為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因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