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城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
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併斟酌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
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