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處房間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又其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為初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內再犯」之毒癮治療固屬其職權,但並非毫無節制,原審漏未參酌最高法院明示「以司法監督施用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即於醫院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輔」之刑事政策方向,亦未論述本案何以較適合接受觀察勒戒、而非戒指癮治療之理由;況伊雖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但甫進入一審階段,全案定讞勢必超過1年,當無礙其接受戒癮治療期程。故伊因一時好奇嘗試施用大麻,悔不當初,斷無再施用毒品之動機,且伊出身貧寒,但積極努力求學、表現良好並習得刺青一技之長,曾多次受邀國外參展,實屬不易,而涉案時年僅26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避免受機構處遇之標籤效應使伊復歸社會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伊能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業有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A11209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明確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瑕疵業據被告提起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且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具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第2款)」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3款)」等情事之一,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亦即限於衷心戒毒之行為人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審酌被告現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已符合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長期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毒癮戒除療程。又參酌被告警詢供述自109年7月起開始接觸大麻,且依卷附事證可知其平時與施用是類毒品之人密切往來,堪信被告先前已長期施用大麻並易於接觸毒品來源,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至被告其餘主張家庭狀況及個人專業表現等情,俱核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