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鍾鎮嶸
許慢教 林崐城 黃政擇 吳博昭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兩造於退休金給付或舊制年資結清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並擔任領班管理職,上訴人另按月發給彌補擔任領班之勞工辛勞與負擔之領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求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被上訴人鍾鎮嶸、許慢教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20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行政院更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另員工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有其利益,如將結清舊制年資給與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可合併計算年資,未來退休後可支領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月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可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與正常退休再支領退休金之人員待遇不同。而鍾鎮嶸、許慢教結清退休金均超過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已因結算舊制年資而享有利益,鍾鎮嶸、許慢教已知情並接受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之核示,上訴人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領班加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領班加給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再依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及同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況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領班加給。退言之,被上訴人任職日期均在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前,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任職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員工,結清舊制或退休前為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前3、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㈢如應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兩造雖就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核發,殊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則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至鍾鎮嶸、許慢教所簽系爭協議書,將使勞工拋棄法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適用結果或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牴觸者,自不得再援引適用,是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