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 吳泰錫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泰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編號9所示之罪加計定應執行刑,其內部界限不得低於有期徒刑8年6月,對抗告人有失公允,倘以編號1至9所犯之罪整體考量定應執行刑,範圍為9年甚至9年以下。原審裁定
9年6月刑期雖僅差距6月,惟影響抗告人服刑之累進處遇計分級別門檻及日後陳報假釋時程。抗告人在監服刑,日夜反省深感後悔,未來出監只願腳踏實地,從事正常職業負擔家計、侍奉母親、保證永不再犯,請重新裁定刑期,以利自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泰錫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
四、抗告人因犯竊盜及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7、9所示案件,均為參與同一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至8月間,可見其各次犯行之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基礎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且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被害人常散在各地,基於管轄權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將此不利因素轉由受刑人承擔。因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審判,並非受刑人所得強求,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自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以免因為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7、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情節相同,因被害人所在位置或偵查機關管轄區域不同,或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多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狀況,故後續定應執行刑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相較,自不宜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㈡如附表編號2、7之罪,曾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其中編號2共4罪,有期徒刑1年8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3罪合併定應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1罪合併定應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編號1至8各罪前已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原審法院依聲請將編號1至8各罪與編號9之罪(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相較於編號
2、7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結果,其所生之加重效應顯然失衡,裁量權之行使實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定。
五、因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於犯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4至6、8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至8月間(編號1),或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編號4至6、8),其餘編號2、3、7、9部分,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至8月間,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編號1至8前已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抗告狀載明就本件定執行刑之具體意見,是本院認為並無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泰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1)有期徒刑8月(2)有期徒刑7月(3)有期徒刑2年(1)有期徒刑1年2月(2)有期徒刑1年2月(3)有期徒刑1年4月(4)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4日至5日(2)108年7月6日(3)108年8月9日(1)108年8月12至13日(2)108年8月13日(3)108年8月15日(4)108年8月14至19日108年8月5至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86、4587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7、2578號、108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書僅列2417號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東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06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東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06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6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編號456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1日(3次)108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9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111年度易字第40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8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111年度易字第40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0日備註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1)有期徒刑1年4月(2)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1日(2次)108年12月18日108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109年度偵字第463號(起訴書僅列5184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訴字第14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訴字第14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3日112年9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