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