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2人因公共空間
使用分配問題,迭有爭執。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5點30分左右,被告甲○○見被告乙○○正在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8弄3號1樓門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整理所有之自行車,即上前就樓梯間停車情形,質問被告乙○○,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被告乙○○及毀棄損壞之故意,先以「操你媽的B」之穢語,辱罵被告乙○○,再以腳踹倒被告乙○○所有之自行車,經被告乙○○扶起,被告甲○○又將之踢倒,前後共計3次,致使該自行車受有變形之損害;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將上開自行車扶起後,即以上開自行車推撞被告甲○○雙腳,被告甲○○亦生怒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乙○○頭部及右胸部,被告甲○○因之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下嘴唇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乙○○所戴眼鏡並於推擠、拉扯中遭被告甲○○撥落,為被告甲○○踩碎、變形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甲○○於99年2月2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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