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受判決人 蘇萬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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