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穰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IC板7塊、記帳表2張及代幣1,351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祐穰前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8965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95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上開案件所查扣之IC板7片、記帳單2張及代幣1,351枚等物,雖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11319、11926號對共同被告林國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4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