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堂與同案被告 白岳彬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498號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同案被告白岳彬女友 程菱 與告訴人 呂玉財 於民國98年5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永安市場附近因搭訕而相識,
2人後續偶有連繫。程菱於98年8月8日下午電聯告訴人, 約妥 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便利商店前見面,並同往告訴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之住所,按摩手腕並發生性行為。 程菱嗣 於翌日下午2時25分許,電聯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並交付同案被告白岳彬所有之中國山水畫照片4張與告訴人,要求其代為銷售,告訴人遂允諾代為詢問,然未尋得買主。詎同案被告白岳彬因告訴人與程菱曾發生性行為,又無法代尋畫作買主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江榮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民光街口,由被告江榮堂手持安全帽1頂,同案被告白岳彬及該不詳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併鼓膜裂、右眼框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與眼皮撕裂傷兩處(各為1公分與5公分)、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榮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榮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玉財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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