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勇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登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債務逾期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