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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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圓
陳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做為科刑之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為「被告2人共同隱匿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9620元,被告 陳圓積 欠告訴人合會債務多年,欠缺還款誠意,循各種管道脫產逃避債務。」,故被告陳圓、陳変犯罪動機、目的實值非難,況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拒不供出71萬9620元隱匿於何處,不與告訴人 莊林金鑾 和解將隱匿之款項做為償還積欠告訴人債務,犯罪後無任何悔改之意思,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2人於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共得易科罰金24萬元,與被告2人所隱匿之71萬9620元顯有相當大差距,罪刑顯不相當,因被告2人共只要繳24萬元罰金,又拒不供出隱匿款項下落,扣除所繳24萬元罰金後,就可繼續隱匿剩餘約48萬元款項,而告訴人還是拿不到被告隱匿款項做賠償之一部分。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有違公平正義,則原審量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是否過輕,殊非無審酌餘地;退步言之,縱貴院認為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有期徒刑5月、3月適當,但更應考量被告2人隱匿約72萬元,且不願將隱匿之款項做為清償告訴人債務使用,請審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提高易科罰金為3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總額共72萬元),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隱匿金額相當,如此似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2人足收警惕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陳圓、陳変2人共同毀損債權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圓與告訴人莊林金鑾因合會債款糾紛調解成立後,將本案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出售,所得價金71萬9620元轉匯予被告陳変,再輾轉流入其弟 陳建豪 帳戶內,藉此方式隱匿財產,被告陳圓積欠合會會款多年,欠缺還款誠意,循各種管道脫產逃避債務,使告訴人莊林金鑾追討債務更加困難,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2人是在本案發生後,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才遭追訴、判刑,前案雖僅就虛偽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審理,但量刑時也參酌被告2人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狀況(該案判決書第10頁參照),此情與本案事實間不無關聯,且前後兩案可能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另斟酌被告陳圓是本案債務人,應係毀損債權之主使者,可責程度較高,而被告陳変為陳圓之姐,出於手足情誼參與犯罪,可責程度較低,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圓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変有期徒刑3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衡酌被告2人雖未於原審審理期間供出隱匿款項之下落,然告訴人對該筆債權業經調解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2人於易科罰金後繳納罰金,即免除其之債務清償責任,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仍可繼續隱匿剩餘債務云云,尚有誤會。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更非以犯罪所得折算得易科罰金之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又如何與犯罪所得之金額相比較或折算,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共得易科罰金24萬元,與被告2人所隱匿之71萬9620元顯有相當大差距,罪刑顯不相當云云,對刑事科刑標準及民事債務清償金額之差異,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