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李青美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淑惠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理由另補等語,嗣經本院非訟中心以函文合法送達抗告人通知其補正,惟迄今抗告人猶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有該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殊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況若其提出之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者,依法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