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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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聖麟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於97年7月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鵝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屏東縣○○鄉○○路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蘇欣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方聖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高速行駛,左側車身撞及蘇車車前,致 蘇女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擦傷2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足踝擦傷1公分。方聖麟未停留救治蘇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至新埤鄉某村莊棄車,換搭計程車返家,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方聖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兩車車損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5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而係車主即其弟弟 方聖儒 所駕駛,當時是伊想幫伊弟弟頂罪,不想讓方聖儒有那麼多案子在身上,但是要他去跟被害人和解,可是後來方聖儒並沒有去和被害人處理賠償事宜,而且方聖儒還有很多別的案件被判刑,伊後來想一想覺得替他擔這一條罪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月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之弟弟方聖儒所有,100年5月6日5時許這輛車發生車禍肇事逃逸,伊並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但是那時候被告沒有在屏東縣楓港之住處,他那時候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肇事車輛都是方聖儒跟他太太在使用,方聖儒和他太太都不可能把車子借給被告,因為被告愛喝酒,有時候被告回來楓港說要借車使用,他們也都不借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 劉湘梅 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算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5月1日開始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176之2號3樓之住處租房子居住,租期3個月,那時被告都在高雄市鳳山區活動,以機車代步,在100年5月31日那天,被告之家人即他媽媽、弟弟、弟媳都有去上開住處找被告,但他媽媽是坐在車上在樓下等,只有他弟弟和弟媳上來屋內,討論要帶被告去潮州分局作假筆錄的事情,伊有聽到他們在與被告討論當天穿什麼衣服、行車路線、出事之後車子開去哪裡等等之事情,都是被告的弟弟在跟被告講,伊會印象深刻記得是100年5月31日那天係因為被告家人從來沒有來過伊住處,那次是唯一的一次。伊曾經在100年5月6日案發後與朋友要去墾丁玩的途中,順道去被告楓港的家中看看,並與被告之母親閒聊,聊天當中被告之母親有提及被告之弟弟開車撞到人,但是伊也不好意思再多問,那時候伊還不知道被告要頂罪之事,是後來在鳳山住處被告主動向伊表示他有想替他弟弟擔這條罪,後來100年5月31日被告家人就來伊住處找被告討論頂罪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反面)。而證人方聖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稱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車肇事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母親於本院作證之審判筆錄,其對於其母親證稱不可能把車子借給被告乙事表示沒有意見,且亦供承本件車禍肇事並逃逸係其所為(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劉湘梅及林月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弟方聖儒最終亦坦承係其駕駛肇事車輛,衡諸常情,被告倘未頂替駕駛人,方聖儒實無可能僅為減輕被告罪名,甘願自承犯行,從而,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犯罪事實,遽認其為實際肇事者。
㈡至告訴人蘇欣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均僅能證明當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欣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蘇欣瑩於警詢亦證稱:
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及特徵(警卷第16頁),是依前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當日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方聖儒是否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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