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柏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劉柏邑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妨害自由罪部分),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檢察官及劉柏邑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又提起上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同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6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上開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2顆子彈,然仍屬單純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非法持有子彈行為終了之時即民國101年6月12日,既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所為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2顆,持有期間非久,其復尚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27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之該顆子彈外,另1顆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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