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兆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0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9705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兆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南寮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武士刀1把,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若其衝動之下
持之朝人揮砍,後果之嚴重性不難想見,足認被移送人所為
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顯著
危害,復斟酌其違序情節、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本文
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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