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94年度簡字第4214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1246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㈠程序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均屬故意犯罪,且甲○○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故意犯他罪,可見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