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固定魚尾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文」之成年男子債務,應允該名綽號「 豬哥文 」之男子一同偷車以為抵債之要求,夥同綽號「豬哥文」之男子及綽號「 豬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豬公」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綽號「豬哥文」之男子,並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魚尾鉗一支,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至嘉義市○○街與立仁路
口,由乙○○下車,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撬壞毀損停放路旁之 徐美雲 所有、丁○○使用,車牌號碼00—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乙○○即回綽號「豬公」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十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發動竊取該車牌號碼00—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易立信T二九手機電池一個),得手後,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將竊得的自用小客車開往屏東銷贓,綽號「豬公」之男子則搭載乙○○離開現場。
㈡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街與
福義街口,由乙○○下車,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撬壞毀損停放路旁之 林奇吾 所有、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已據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後,乙○○即回綽號「豬公」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十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發動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將竊得的自用小客車開至嘉義市○○街○○○號前停放,綽號「豬公」之男子則搭載乙○○離開現場。
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市○○街之友忠公園
旁,由乙○○下車,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撬壞毀損停放路旁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乙○○即回綽號「豬公」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十字螺絲起子及固定魚尾鉗發動竊取該車牌號碼0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汽車測速器一個、統一發票二十八張、女用指甲剪一支),得手後,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將竊得的自用小客車開至屏東銷贓,綽號「豬公」之男子則搭載乙○○離開現場。
二、嗣經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贓時,為埋伏該處之警員及甲○○逮捕查獲,並在該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綽號「豬哥文」之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固定魚尾鉗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丁○○、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三至九頁)、偵查(見第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七三至七五、一○七至一一二頁)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綦明(見警卷第一○至一八頁),並有被害人丁○○、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二八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二九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警卷第三○、三一頁)、查獲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固定魚尾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固定魚尾鉗各一支,長均約二十公分,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徐美雲、林奇吾、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並毀損林奇吾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豬哥文」、「豬公」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毀損林奇吾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罪論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犯本案連續加重竊盜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其連續加重竊盜行為顯在其偽造文書罪刑裁判執行之前,則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自不應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贓物前科之素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僅賠償被害人徐美雲新臺幣十萬元,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固定魚尾鉗一支為共犯綽號「豬哥文」之男子所有,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九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