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40/11335,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9日,並約定逾期清償時,利息按週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按週月利率3%計算。嗣經被告訴請酌減違約金,經法院判決前述違約金債權應核減為依週年利率12%計算確定。因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陳述希望能以較低清償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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