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10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5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復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前述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倘有不服,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原告駕駛UR-0749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平等街口處,遭嘉義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其「闖紅燈」,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5,4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96年6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四庭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