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
13(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綽號「 豬哥文 」及綽號「 豬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固定魚尾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市○○街之友忠公園,竊取停放公園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綽號「豬哥文」之男子將竊得的自用小客車開往屏東銷贓,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定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載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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