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明人 何天義 上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暨執行,聲明異議及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疑義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額,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依該規定沒收入證金。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聲明人何天義所犯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明人自保),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沒入。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槍砲案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具保人 陳昭平 ),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沒入。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毒品案亦沒入保證金1萬元(聲明人自保)。
該3案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與實際情形存有疑議,聲明人於具保後,均住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及居住地臺中市○○區○○路○○○巷○○號,以聲明人故意逃匿發布通緝沒入保證金,實有未合。聲明人具保後等待傳喚,均未收到傳票及接到當地警察局通知領取傳票。再槍砲案具保人陳昭平,因他案亦在臺中監獄服刑,明顯可證無法連絡具保人,當然具保人亦無法聯絡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失去收到傳票之權益,並非無正當理由屢傳不到庭,故檢察官發布通緝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與聲明人及具保人實際狀況迥異,裁定明顯違失,有再重啟審酌之必要,既有疑義及異議,原裁定法院自當依法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明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4
2號部分:本案係因聲明人於10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明人自行繳納後,將聲明人釋放,嗣並以101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聲請裁定將聲明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聲明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聲明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且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暨聲明人抗告狀亦皆記載聲明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檢察官依該住所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傳票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亦均寄存於該派出所),聲明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拘提亦無著,檢察官因認聲明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4項規定,命令沒入聲明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並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本件檢察官以聲明人逃匿為由,命令沒入聲明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並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㈡聲明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部分:本案係因聲明人於102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明人自行繳納後,將聲明人釋放,嗣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2418號),檢察官依聲明人自陳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弄○號5樓之1及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聲明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拘提亦無著,檢察官因認聲明人逃匿,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沒入聲明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103年度執他字第349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有罪裁判,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亦無不合,聲明人對此部分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非有據。
㈢聲明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本案係因聲明人於102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陳昭平繳納後,將聲明人釋放,嗣並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18187、186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6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審理(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另傳喚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具保人陳昭平,註記「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復提解具保人陳昭平到庭訊問是否得以履行具保人責任,具保人陳昭平未能說明被告之去處,亦未明確提出被告之聯絡電話,並陳稱「伊入監執行約半年,與被告已失聯,伊在監執行沒有禁止接見通信,這1、2禮拜伊家人至監所探視伊時,伊有請家人聯絡被告等語,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有罪裁判,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亦無不合,聲明人對此部分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暨執行,聲明疑義及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