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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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羅偉芳 相對人 江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裁定因聲明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而駁回聲請,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88號核定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此為異議。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江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
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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