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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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軍人待遇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王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潰鈿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被告 溫子旭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待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16條依序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步一營一連,於民國104年2月
5日受領當月全數薪餉後,於同年月日自駐地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前收假返營,惟其基於長期脫免職役意圖,未於前開收假期間返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於104年4月14日發佈通緝,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4月29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1167號令核定被告溯自104年4月16日撤職生效。被告於104年1月5日即受領當月全部薪餉,嗣於同年月10逃亡,故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逃亡之1日止(即104年2月9日),致其溢領104年
2月份19天工作薪餉28,474元(薪俸8,217元;專業加給12,013元;主管加給:1,457元;志願加給:6,78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已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通緝書、國防部陸軍司令104年4月29日函、國軍義財務組104年3月31日函暨所附溢領人員薪餉名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8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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