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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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宜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宜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1月15日107警聲強字第4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30日108警聲強字第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依靠政府補助、兒子扶養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