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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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王怡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王怡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入監,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卻未能改過遷善,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5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3號被告王怡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車返回前開住處前時,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而加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堯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建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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