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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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自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沈自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091-GWT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自立於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本次修正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無涉,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未有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沈自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自立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時6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統一便利商店旁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自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