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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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
許淑燕 張學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變更為呂桔誠,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同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二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執照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五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九巷三號十樓之二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五碼(每碼為0.25%)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如未依約如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繳本息,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 李鶴民 ,並約定由訴外人李鶴民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以抵付價金。嗣上訴人欲辦理債務承擔,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李鶴民時,雖遭被上訴人拒絕,惟被上訴人之職員曾到系爭房屋現場要求訴外人李鶴民清償系爭債務,且訴外人李鶴民亦曾至被上訴人處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繳清全部逾欠本息並還本四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對訴外人李鶴民進行催收,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惟被上訴人之行員於上訴人欲辦理債務承擔事宜之際,違反告知義務,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債務承擔事宜,並未明確標示及告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七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賠償上訴人以本件請求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金。另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債務承擔事宜,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以本件請求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故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述賠償金額,與系爭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可得請求。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辦理債務承擔時,未善盡告知義務,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上訴人將對訴外人李鶴民之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其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一百零五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鶴民,並約定系爭債務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四十五萬八千元(含執行費、借款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迄未受償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三二三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承認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之事實,固提出
電話錄音帶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談話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譯文(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五八頁)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西台中分行襄理 文燕容 及該分行副理 蕭敦仁 均未表示同意或承認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系爭債務。又蕭敦仁於上開電話對話中固表示:「阮怎會不讓你辦‧‧‧你可以跟我們說啊,看這代書的部分要怎樣解決啊,那個可以講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然核其語意僅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債務承擔,並變更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名義之意,且蕭敦仁於電話中一再表示無法同意系爭債務承擔之事,復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一直要求我們承認債務承擔的事情,但那個部分是我們沒有辦法同意的,因為在溝通的過程,被告一直對我們有所指責,所以我們就先安撫他,並且盡力的說明。在溝通的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表示願意承認債務承擔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承擔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嗣後逕行向訴外人李鶴民進行催收,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李鶴民,被上訴人之職員乃以訴外人李鶴民為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所有人而為清償催告,嗣調閱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係移轉予訴外人 蕭竣今 ,至於訴外人李鶴民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計畫,係訴外人李鶴民代其妻蕭竣今與被上訴人洽談清償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債務之免責債務承擔等語。查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鶴民,並約定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同意債務承擔之申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詹文琦 (即被上訴人職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又證人詹文琦亦證稱:「本件在八十四年六月第一次逾期送到我手上,在這之前他(即上訴人)已經不正常繳息兩三個月的時間,我同時也聲請了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且我也打電話給被告(即上訴人),請他來繳納,他與他媽媽在六月二十八日時把該期借款本息繳清,當時他提出一個申請要寬還本金。同時他也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應繳的金額的繳納單向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也有表明要繼續履行這筆債務,八十五年一月間他繳款又出現不正常現象,我又打電話通知他,他當時表示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給李鶴民了,他表示應該由李鶴民繼續繳,要我們去找李鶴民,當時在電話中我跟他表示系爭房地雖然有移轉,但他跟我們銀行的債務並不當然了結,他也表示他知道。後來我們為了瞭解狀況,有到系爭房地現場去瞭解狀況,管理員表示有一位李先生住那裡。之後又沒有繳,我們有到擔保品現場去找李先生告訴他說被告表示貸款應該由李先生繳,我們無法確定,但李先生是利害關係人,如果他不繳納的話系爭房地可能被拍賣,我們也請他跟被告聯絡。當時我們誤以為李先生是擔保品的所有人,才會去找他。後來我們調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是移轉登記給蕭竣今」,「我有跟他(即上訴人)要過李鶴民的電話,但是我是把李鶴民當作利害關係人,就是擔保品的所有人來催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核諸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催收經過情形及處理意見」所載:「⒈:1\6電催借款人,稱房子已轉售李鶴民先生,並取得聯鉻電話,仍未能電洽李先生。1\面催押品地,管理員稱現為 李生 先居住,李先生從事計程車司機,押品未裝置電話聯絡,擬再聯絡。⒉:2\6面催押品地,現由李鶴民先生居住,答應過年後一定先繳部分欠款,再追蹤。⒒:經至押品處,得知人去樓空,管理費亦欠一年,本行裁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蕭竣今),於今日送強制執行。⒓9:李鶴民來行,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查封在案,現正繳納鑑價費中,今日李鶴民先生來行洽談,乃現所有權人(蕭竣今)前夫。催收款...言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繳清全部逾欠及還本四萬左右及訴訟費,合計約十一萬二千元,則本行撤回查封。為清理逾放,擬准所請,是否可行,謹祈。(批示:如擬)」(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職員詹文琦係因誤認訴外人李鶴民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抵押物之義務人),與系爭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而向其催告清償。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訴外人李鶴民所提之償債計畫,依上開「催收經過情形及處理意見」所載,係基於訴外人李鶴民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蕭竣今之前夫身分自行前來洽談清償事宜而予處理,並非以其係系爭債務之債務承擔人身分而同意其承擔債務並為清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李鶴民承擔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李鶴民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於上訴人欲辦理系爭債務承擔事宜之際,違反告知義
務,且指定特定代書承辦,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銀行就其客戶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同意,乃屬銀行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銀行行員並不負有告知客戶如何向銀行申請同意債務承擔相關手續之義務。又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文燕容及蕭敦仁均表示因辦理債務承擔事宜,須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故須交由被上訴人信賴之代書處理(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三三、三七、五0頁)。且證人文燕容亦到庭證稱:「按照我們銀行的作業是不會要求指定特定的代書,這個個案承辦人員有跟我說明,因為要辦債務承擔的話,需要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銀行所持有的債權憑證借出辦理,所以我們才會指定一個我們比較信賴的代書去做權利內容的變更,我們銀行也沒有指定代書的制度,如果是找我們比較信賴的代書去辦,費用也是由客戶與代書去磋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是縱被上訴人確有指定特定代書承辦系爭債務承擔相關事宜之事實,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欲藉此向上訴人收取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債務承擔事宜,並未明確標示及告知,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賠償上訴人三倍之損害金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則規定: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查被上訴人基於確保債權之理由,縱有指定特定代書辦理客戶申請同意債務承擔之相關事宜,核與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債務承擔事宜,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三倍)等語。惟查,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同意債務承擔之申請,而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鶴民所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義務,已於前述,且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文燕容亦表示除須由被上訴人信任之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外,尚須經估價程序,確定抵押物之價值及債務承擔人之償債意願及能力後,始能決定是否同意債務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債務承擔事宜,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洵屬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本件請求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債務相抵銷,即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辦理債務承擔時,未善盡告知義務,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法院判決准上訴人將對訴外人李鶴民之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告知如何辦理債務承擔相關手續之義務,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基於確保債權之理由指定其信賴之特定代書處理債務承擔相關事宜,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可言。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與第三人李鶴民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核非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是上訴人請求依該項規定逕以判決准其將對訴外人李鶴民之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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