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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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十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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