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健 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球場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被告洪健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縣○○鎮○○路0段00號「二林國小」籃球場打球時,因上籃時不慎與 許志嘉 發生肢體碰撞而跌倒,起身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志嘉臉部右下側1拳,致許志嘉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右下唇挫傷等傷害(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洪宗鄰 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書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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