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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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江文榮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東山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生活困苦,需人救濟,沒有錢可以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㈠、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資力不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可稽(原裁定卷第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原裁定據此核算異議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6,790元【計算式:[(392.25+976.09)×7,200元]+94,742元=9,946,790元】,暫免繳交之上訴裁判費為149,257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固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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