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吳麗芬
張美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胡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員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員林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繼承人 胡樹金 為被告父親, 胡金樹 之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次男 胡福源 、三男 胡慶祥 、長女 胡翠玉 及次女 胡秀鳳 等五人,其中次男胡福源業已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美紅、長男 胡智凱 、次男 胡益誠 及長女 胡瓊方 等四人,原告吳麗芬則為三男胡慶祥之配偶;被繼承人胡樹金留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不動產,後經出賣後加上其他所得,於民國(下同)69年間由被告父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言明由三兄弟即被告、胡福源、胡慶祥等三人共有,僅因被告父母親購買時不瞭解可共同登記,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112年1月4日協議由原告二人、被告及其子 胡志明 共四人各四分之一持分,並協議後旋即將不動產處分分配價金;惟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拒絕履行處分不動產並分配價金,原告為兩造和諧前先聲請調解,被告卻以前開協書為遭被告脅迫所簽訂,因而無法和解。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伊用現金買的,也是登記伊的名字,不是伊的父母親買的,也沒有說要分;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名字是伊簽的,指印也是伊的,對協議書之內容伊不同意,是原告強迫伊蓋章。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立有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協議由原告二人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指印皆由其所為,僅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同意,是原告強迫伊蓋章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協議書之協議等事實應可確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係協議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分成四份,分別匯入兩造及被告之子胡志明之帳戶中等語,並未限定出賣之時間,亦未註明如被告不肯出賣則由原告等二人各取得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所有權,協議內容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執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父親之遺產,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由現存全體共有人決定,亦不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處理,縱原告所述為實,該份協議書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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