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葉清銓 被告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96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鄰居,互住隔壁,兩棟房屋相連,騎樓間隔著原告放置的大型盆栽等物。兩家因為細故爭執,向來不睦。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早上出門發現其停放的車輛,疑遭原告噴灑盆栽時噴濕,且嫌原告不整理該等盆栽,影響居住品質,被告甚為不滿。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原告放其狗出門,被告認該狗在其住處門口拉尿,見狀即至其屋旁取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擊地面欲制止狗拉尿,棍子應聲斷成兩截,原告上前攔阻,被告即基於傷害的犯意,手持斷棍1截毆打原告,並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擠,致原告受有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96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妻患有重鬱症,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更恐慌,使病情更加嚴重,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501,9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鄰居,原告於10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帶著飼養之黃金獵犬外出(黃金獵犬未上鍊),行經被告家門前柱旁時,該犬在被告花圃小便,被告見狀先喝喊該犬,希其離去,惟該犬無回應;而原告在旁亦未予喝止,被告為維環境衛生,拿起門柱旁之木棍敲打地上,欲喝令該犬離去。原告見狀,先斥喝被告:「你幹嘛打我的狗」,被告回覆:「沒有,你怎麼不牽、也不喊牠,縱容牠在我門口小便」,原告稱:「那不是你的地」,且出手打被告頭部,被告一直以手護頭且閃躲、後跌倒在地,原告見狀方甘休離開,原告甚且損壞被告家門前之花瓶,判斷應係以腳踩破。被告受害後返回住家2樓休息,嗣後警員到來,被告下樓,警員當時表示,鄰居不須爭執,好好處理等語,而原告在場從未向警員表示被告出手傷害伊云云。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被告實為受害之人,因顧及相鄰關係之和諧未提出告訴,反遭原告於時隔近半年後提出傷害告訴,且遭起訴判刑,冤枉之至!又原告妻之心理狀況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主張權益受損云云,並無理由,且兩造之衝突糾紛原告亦應負責,其竟要求高達501,965元,更屬無理。
(二)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惟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應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束,爰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被告未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該醫療收據與本件無關,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有3名證人即警員 楊英舉 、 尤景國 、里長 鄭聰維 等到場,據彼等於刑事程序所述,僅警員楊英舉曾見原告脖子有抓痕的傷,其餘2名證人未見原告有受傷,且原告未曾告知3名證人,其遭被告以木棍毆傷,若原告有遭被告以木棍毆傷,則2名警員到場時,何以原告未曾如是指述,或要求警員將木棍拍照存查?卻在警員離去後,自行將棄放在地上之木棍撿回家,時隔多月拍照送警局,令人匪夷所思!又證人楊英舉所見原告脖子小傷痕係抓痕,與木棍全無關連,木棍係長方體,木棍所造成之傷痕應係2條長形之痕跡,原告之傷勢卻係3條痕跡、或僅1個點,如何稱係遭被告持木棍毆傷?兩造起爭執後各自返家,原告甚且放下鐵門,爭執時間距原告看診時間逾2小時,其傷勢如何而來,確有疑義,不能遽認係被告所為。
(三)原告就事實經過處處隱瞞,避重就輕,例如原告確係放任其飼養之犬隻任意在被告家門口小便、被告持木棍係敲打地面欲喝阻犬隻小便而非打犬隻等,是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確有可疑。另原告對被告有下列不實指述:1、原告稱其家門口死一隻麻雀,懷疑是被告所為,又向里長稱要報案云云。2、原告稱101年3月25日里長當場規勸遭被告惡言轟出云云。3、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時狀稱,被告稱「誰敢告你爸試試看」云云。以上均已於刑案審理時確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原告所言多有不實,本件之指控亦明顯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嫌隙而手持斷棍1截毆打原告,並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擠,致原告受有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其係因原告所飼養獵犬在其住處門口便溺,為趕狗而持木棍敲打地面,以致木棍斷成兩截,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當時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有出手傷害伊;當時係原告毆打伊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其分別在102年7月17日、103年2月11日於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證謂:當天(即101年3月25日)早上8時許,其女兒出門時,被告就對其女兒怒目相視,其女兒不理他,後來被告就來按其家門鈴,被告看見其下來,就開始對其罵臺語的三字經及五字經,罵了
1、20分鐘,被告看其沒反應就自行返家;同日上午9時許,其準備出門蹓狗,正在鎖門時,被告就衝出來,拿木棍朝伊的狗打,木棍斷成2截,其見狀過去阻止,被告就朝其身上一直猛打,被告好像抓狂似的,直到將其推開撞到他們家的花盆才停止,其回家後,其太太見狀就馬上報警處理,在等警察期間,突然來了兩台車,下來7、8人,進去被告家中關切;被告打其頭、背部、腳,全身都有;其有立即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5頁、第26頁;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83頁),並有 郭綜 合醫院10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扣案斷成2截之木棍照片3張、原告各部位傷口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230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交查一卷〉第8頁、第9頁;102年度交查字第4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交查二卷〉第6頁、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9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刑事警卷〉第13頁、第14頁);而原告上揭證詞核與原告在101年10月13日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當日101年3月25日其女兒出門後,被告就一直按其門鈴,然後就一直罵其,被告罵完後,其回家後就與平常一樣於9時左右帶狗出去散步,其鎖門後,被告就從家裡衝出來,手持木棍毆打其家的狗,木棍瞬間斷成兩截,其過去保護狗,被告好像發瘋似的持斷裂的木棍攻擊其,毆打其身體;其報案後警察到場處理,當天就去郭綜合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刑事警卷第9頁、第10頁),衡之原告分別在警詢及刑事法院審理作證,二者相距已近10個月,倘非其所陳係屬事實,豈有前後陳述甚為一致之情,且兩造間平時雖有嫌隙,然慮及傷害犯行係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下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告要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為受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乙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再佐以關於原告上開傷勢有無新舊傷之誤診乙節,經郭綜合醫院以103年1月1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函復謂:「依據醫學常規,病患驗傷時之傷勢若明顯為舊傷均會排除,不予記載。因此,原告就診當日病歷所載之傷勢應為新傷。」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58頁),是該診斷證明書應屬可信,則考量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所指訴之受傷情形大致相符,復觀之上揭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病患主述今日遭鄰居以棍棒打傷,頭皮擦傷血腫,全身多處擦傷」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查一卷第8頁),且原告之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上下肢及後背各部位,顯非跌倒或自行刻意造成所致,復參以被告亦已自陳:當日因其揮打木棍以致木棍斷成兩截等情,另查兩造間鄰居關係不睦已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當日被告確有不滿原告飼養之獵犬在被告門口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傷害原告之動機,則綜上各情,原告上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應屬可信;另酌以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楊英舉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證陳:其接到通知後
5分鐘內趕到現場,進入原告屋內見原告脖子上有傷痕,傷痕情形與原告驗傷時所攝照片之一相符,沒看到被告受傷,其看到有人受傷,東西有被撞壞,就覺得兩造有衝突,即告知兩造可以提出告訴的權利,其記不得當時有無提到毆打的情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8頁、第69頁;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尤景國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勤務中心通報是騷擾、打人,其至現場被告及其太太稱原告的狗至隔壁拉尿,澆花的水噴到被告車上,導致雙方推擠受傷,這些都是現場兩造自述的,其看見被告住處門前花盆有破掉,告知雙方權利後,即回派出所寫前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當時兩造確實曾因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益徵原告上述證詞內容應屬可採;且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撤銷上揭判決改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0頁);據上,則原告上揭主張其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2、至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尤景國、楊英舉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里長鄭聰維雖均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理時證稱:當時未聽見原告表示遭被告毆打受傷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2頁),然觀之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因葉先生小狗至隔壁撒尿……,致雙方推擠有受傷……,葉先生要保留傷害告訴,警方告知雙方如要告訴權利期限至今(3月25日9時50分起6個月提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67頁),可知當時原告尚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是當時原告未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里長表示遭被告毆打受傷乙情,衡情並無異常之處;又證人尤景國及鄭聰維雖另均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見到原告有受傷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然查,證人鄭聰維另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陳:案發後,其因被告的友人打電話請其過去,到場時被告曾問其是誰,其告知為里長,並未仔細看原告身上有無傷勢,即至隔壁被告住處,待10分鐘後即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9頁、第80頁),可見證人鄭聰維之所以未見到原告的傷勢,係因短暫交談未清楚細看之故,又證人尤景國則另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未進入原告住家,僅在外面看原告住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7頁反面),據此可知,證人尤景國未見到原告傷勢,應係因其未進入原告住處所致;是以,自難逕以證人尤景國、楊英舉及鄭聰維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原告曾出手打伊,且原告指述其家門口死一隻麻雀,懷疑是被告所為,又指稱當時里長當場規勸遭被告惡言轟出、被告當時曾稱「誰敢告你爸試試看」等詞均屬不實云云,然查,關於被告辯稱當時伊曾遭原告毆打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難以採信,且細繹被告上揭辯詞內容,該辯詞縱屬屬實,亦難影響上揭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是無據該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1,965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1,965元,並提出門診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第5頁、第7頁),惟被告辯稱:該收據與本件無關等語,查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看診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5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6月29日,金額分別為850元、1,015元、100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皆僅係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輕傷,已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害,衡情應不至於自101年3月25日受傷時迄8個月甚或1年多仍未復原,是原告所提之101年11月27日、102年6月29日門診收據與本件傷害有無關聯,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張收據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則原告請求該2張收據之醫療費共1,115元,尚難採信。至被告固亦辯稱:該101年3月25日之醫療收據與本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於受傷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乙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頁),衡情,堪認該101年3月25日之醫療收據確與本件有關,且核屬治療上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擦傷血腫、右鼻、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後背擦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又其係大學畢業,擔任特教老師,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68,416元、1,279,816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70,983元、175,975元,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病情加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然原告配偶之病情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關聯,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配偶自98年10月9日即已因重鬱症而接受治療,則其配偶之病情是否與被告有關,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認。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